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6]字0831第0611号
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A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8585传真:010-85150267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6]字0831第0611号
致: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核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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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关说明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作出判断;
3.发行人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说明,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和境外
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时,本所律师按照《执业细则》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形成合理信赖,并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予以引述;涉及境外法律或其他境外事项相关内容时,本所律师亦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予以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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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与授权
(一)发行人分别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和第十三次会议、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募集资金投向及其可行性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获授权人士全权办理申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前述批准与授权尚在有效期内。
(二)2026年5月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2026年第21次审议会议审议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三)2026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同意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6]1252号),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该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2026年8月28日,深交所出具《关于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6]第1205号),同意发行人发行的 A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贝特利”,证券代码为“301697”。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与授权、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同意、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意及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是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持续经营已经超过三年,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
4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同意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6]1252号),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意,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为6570万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根据《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编号:信会师报字(2026)第 ZI10805号),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注册资本为19700万元,本次公开发行6570万股,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26270万元,本次公开发行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审计报告》(编号:信会师报字(2026)第 ZI10046号),发
行人2024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为
94564574.50元,2025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
为116054131.55元,两年累计为210618706.05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2.1.1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2.1.2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五)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取消监事会前在任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
相关承诺,发行人及其董事、取消监事会前在任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1.7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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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已聘请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荐机构,国信证券已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并指定赵淑苗、权威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与持续督导工作。国信证券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保荐协议已明确约定发行人与保荐机构在公司发行股票申请上市期间、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3.1.1、3.1.2和3.1.3条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符合《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出具的承诺及约束措施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相关承诺及未履行相关承诺的约束措施已经发行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签署。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相关承诺及未履行相关承诺的约束措施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与授权、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同意、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意及深交所的上市同意;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创业板股票上
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符合《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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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相关承诺及未履行相关承诺的约束措
施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7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市贝特利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经办律师:(签字)
庞正忠:刘胤宏:
王成:
张亦迪:
年月日
8



